摘要:张军与潘辉系朋友关系,张军因做生意借了潘辉的钱却拒不归还欠款,潘辉电话催款时,暗中录音收集了有力证据,最终胜诉。3月19日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一审判令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潘辉借款5万元。
作者: 刘玉珍 发布时间:
张军与潘辉系朋友关系,张军因做生意借了潘辉的钱却拒不归还欠款,潘辉电话催款时,暗中录音收集了有力证据,最终胜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潘辉借款虽未书写借条,但从原告潘辉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可以认定被告张军向原告潘辉借款5万元是事实。该证据音质清晰,没有疑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潘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分析: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为了防止事后纠纷的发生,而彼此约定就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或录相带记录下来的事例极为稀少。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中的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录偷拍”手法取得的。那么,“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是否都归结为非法证据呢?“偷录偷拍”与“未经同意”是不是可以划上等号?
如果按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批复》中的“未经同意”之解释,“偷录偷拍”所形成的视听资料都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然而,“未经同意”之解释与“偷录偷拍”是不能划等号的。为保护公众利益,在不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在一些公众场合架设监录设备的作法是合法的,人民群众对此是广泛认同的,也是乐意接受的。由此可以看出“未经同意”之规定是一种具有弹性、限制性的规定,上述情形的“未经同意”与“偷录偷拍”有质的区别。又如,某人在街上行走时,突然看见甲等人殴打乙,立刻用手中的摄相机录下这一场景,那么,公堂之上此录相带能否作为证据?答案当然是肯定的。2002年4月最高院出台的《证据规则》突破了1995年的《批复》之规定,不经对方同意而私录的录音、录相只要不违背《证据规则》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内容,并非必然无效。自《证据规则》出台以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邵阳市双清区法院等都相继采信录音磁带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