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燃放爆竹致人死亡案【案情】

作者:王列延2010-03-3009:29:40发布于:博客中国分类: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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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3年2月,河北省一村民去世,死者家人购买了490支“二踢脚”大红爆竹(制炮者为李某),按照当地习俗在办理丧事期间燃放。在燃放中,人们感到这些爆竹的声音响、劲大,且第一响升空不高,第二响大部分在下落中或落在地面后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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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
2003年2月,河北省一村民去世,死者家人购买了490支“二踢脚”大红爆竹(制炮者为李某),按照当地习俗在办理丧事期间燃放。在燃放中,人们感到这些爆竹的声音响、劲大,且第一响升空不高,第二响大部分在下落中或落在地面后爆炸。2月9日晚,按当地风俗“孝子”们上街“报庙”。走了一段,温某见无人放炮,便向持爆竹袋的人要炮燃放,先后放了3支。当行至村民张某的东院墙底时,村里有很多人围着看“鼓匠”,温某又要了第四支爆竹,点燃后爆竹的第二响落在了正在围观看“鼓匠”的赵某(女)头顶爆炸,致赵某当场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公安局前往抓捕制炮者李某,但李某已外逃。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爆竹爆炸震破脑内血管出血而死亡。
【审判】
2003年6月,检察院以温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是:被告人温某燃放存在质量问题的爆竹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简要)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千百年来婚丧嫁娶的风俗习惯。被告人温某在燃放爆竹时,不知爆竹有质量问题,作为爆竹这种产品的消费者对造成的损失结果是无法预见的,不能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损害而归罪于消费者。对炸死人这一后果被告人温某是不能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应宣告其无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千百年来婚丧嫁娶的风俗习惯。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只是在一些大中城市和一些特定的环境下被禁止燃放,而被告人温某燃放爆竹的环境是在农村,并且采取了正确的燃放方法,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违法。正确地燃放爆竹本身是没有危险性的,而本案的损害结果是一种意外的巧合,即爆竹的第二响正好落在了被害人赵某的头顶爆炸,致其死亡,这纯属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宣告被告人温某无罪。
在本案判决前,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检察院撤诉。
【评析】
本案虽然以公诉机关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是由于本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很有必要进行研究。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对“其他危险方法”解释为:“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且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本案被告人温某燃放爆竹与上述四种方法的严重危害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同时,被告人温某在当时情形下燃放爆竹是无法预见炸死人这种后果发生的,其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赵某死亡的后果,但他主观上并无过失,纯属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温某共放了四支爆竹,前三支爆竹都是正常响的,燃放的方法也正确,燃放前被告人温某不知爆竹有质量问题,按“二踢脚”的特性及本身所具能量,不会发生炸死人的后果。至于被告人所燃放的爆竹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被告人温某在当时情况下是不能预见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赵某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并无罪过,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属意外事件。依照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温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在判决前,公诉机关虽然是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理由要求撤诉,但实际上也是认识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这一性质。

本文作者:王列延

文本出处: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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